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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人:政策部主任/黃志宏 公告日期:98/9/4 點閱人數:12933
主題
「教師請假規則」.育嬰假新規定
內容
各位教師會的夥伴:
有關--教師請假規則及教師育嬰假--的相關修正已經發布施行,公文也已經到了各校,茲說明如下:

**「教師請假規則」部分修正條文,業經教育部於98年8月14日以台參字第0980131929C號函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要點如次:
(一)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為限。陪產假日數,由二日修正為三日。(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放寬育嬰留職停薪教師復職後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者,休假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增列分娩前先請之娩假,免予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98年7月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日期業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令定自本年8月1日施行。茲就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條件及程序等規定說明如下:
(一) 新增條文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1年以上,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上開規定所稱加保年資滿1年以上,指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前已參加公保年資須滿1年(加保年資未連續者,以365日計)以上,或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前後參加公保年資滿1年;是類公保被保險人得自加保年資滿1年之翌日起,依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又,本條被保險人與子女親屬關係及扶養義務之認定,應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辦理,是被保險人須為生父母或養父母,始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養子女在未中止收養關係前,其生父母不得請領該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二)新增條文第17條之1第3項規定:「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以請領1人之津貼為限。」上開規定之意旨,並不排除被保險人得先後就不同子女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是被保險人如有雙胞胎或多胞胎子女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生下另名子女等情形,得錯開各子女之請領期間,請領津貼。
(三)新增條文第17條之1第4項規定:「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上開規定係指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依法應於不同時間,分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分別請領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四)公保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施行前已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退保者,得依公保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重新選擇加保,並一律自本年8月1日生效;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並自符合公保法第17條之1規定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相關附件一
下載「36教師請假規則 .doc」
相關附件二
下載「公教人員保險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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