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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人:政策部主任/黃志宏 公告日期:98/12/26 點閱人數: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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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2.23 教育部令:修正「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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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2.23 教育部令:修正「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80207301C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2、15 條條文;除第 9 條及第 12 條施行日期由教育部另定外,自發布日施行第 9 條 特殊教育學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一人。
二、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各組置組長一人,
除總務處各組組長專任外,其餘組長由教師兼任。但復健組組長得由
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
三、秘書:設二十五班以上或三學部之學校,置秘書一人,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學前教育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班置教師二人;國民中學及
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置教師三人。
五、導師:
(一)學前教育、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之。 (二)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之。
六、教師助理員: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人數,每十五人置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七、住宿生管理員:設有學生宿舍之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置住宿生管理員四人,其住宿學生人數超過四十人者,依下列規定增置之:
(一)學前教育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增加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二十五人,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均為以聽覺及語言障礙為主者,每增加三十人,增置一人。

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需要置下列各類專任人員六人至九人,第四目所列人員並得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規定聘用:
(一)醫師:以具有專科醫師資格者為限。
(二)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及語言治療師等其他治療人 員。 (三)社會工作師。
(四)職業輔導、定向行動專業人員。

九、護理師或護士、營養師:除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外,十五班以上或設有二校區者,並得增置護理師或護士一人。

十、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一、技士、技佐:設有職業類科之學校,視職業類科之實際需要,配置技士或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二、工友、技工、司機:
(一)工友:學生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學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學生以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為主之學校,十二班以下置工友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舍者,住宿學生人數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過二百人者,每滿一百人增置一人。
(二)技工、司機:視實際需要配置。

十三、運動教練:為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工作,得置運 動教練。

第 12 條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員額編制,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第九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定。
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員額編制,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並得聘請兼任之特約指導教師。
特殊教育班導師員額編制,除自足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準用第九條第五款之規定外,其餘各類特殊教育班,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需要採每班一人,由教師兼任之方式辦理。

第 15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二條施行日期,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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