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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轉知】立法院公告:修正教育基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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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立法院第7屆第7會期第17次會議通過 (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教育基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第 十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十 七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備註:立法院國會圖書館http://npl.ly.gov.tw/do/www/newRecord |